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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解读材料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作者:   日期:2018年03月02日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经2017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必要性 

湿地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被称为"地球之肾",与森林、海洋并称为三大生态系统。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是推动广州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 

根据2015-2016年广州市湿地资源调查最新成果,广州市湿地包括3大湿地类11个湿地型,总面积79284公顷(不包括水稻田),占国土面积的10.7%。一是近海与海岸湿地,面积26599.72公顷,占湿地总面积的33.5%。包括潮间盐水沼泽、河口水域、红树林、三角洲/沙洲/沙岛和淤泥质海滩等5个湿地型,主要分布在南沙、番禺两个区。二是河流湿地,面积19123.16公顷,占湿地总面积的24.1%。包括河滩、河心洲、河谷以及保持了常年或季节性被水浸润的内陆三角洲。三是人工湿地,面积33561.09公顷,占湿地总面积的42.3%。包括面积不小于4公顷的库塘、人工输水河、水产养殖场等。广州市已建成海珠国家湿地公园、天河大观湿地公园、番禺草河湿地公园、花都湿地公园等19个湿地公园,其中海珠国家湿地公园规划面积达到869公顷,是全国特大城市中心区最大的国家湿地公园。 

广州市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湿地建设和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也存在法律依据不足、行政管理体制不够明晰、保护力度不够、执法工作难开展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市湿地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目前国家还未出台湿地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分散在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域资源管理、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虽然国家林业局2013年出台了部门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但是法律效力层次较低,而且主要针对国家重要湿地进行规范,对于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则授权地方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广东省于2006年出台《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但规定较为原则,且缺乏配套的制度,可操作性不够强。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我市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为建设美丽广州提供良好的生态法治保障。 

二、 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规定》以完善湿地管理体制、加强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管理、严格湿地保护等为立法要点,着力解决以下主要问题: 

(一)行政管理体制关系不顺。 

湿地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范围对湿地进行管理,湿地保护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存在着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管理权限混乱,多部门交叉管理,管理主体不明等问题。省条例中采用了"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但是各部门职责具体是什么,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不进一步明确管理责任,将严重影响湿地的保护与管理,造成责权不清,多重管理的局面。现有管理体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明确各部门职责,并加快协调机制的创新,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二)缺乏科学的系统性规划 

我市目前还未制定系统性的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建设与保护依据《广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2008-2020年)》和《2012-2016年生态水城建设行动计划》,但这两份指导性规划在湿地公园布局、建设等方面并未能完全衔接好,系统性的湿地保护规划一直缺失。在湿地公园的建设上,以海珠湿地公园一期工程为例,过于强调湿地公园的景观性,而能体现岭南文化、民俗的特色景观不多,人文特色不突出。 

(三)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条件不明确 

分级保护是湿地保护的基本制度。其中,市级重要湿地是本市湿地保护的重点对象,而省条例只规范了省重点以上的湿地,并没有明确规定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条件。因此有必要从广州湿地的实际出发,确定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条件,实施有效的分级保护与管理。 

(四)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有待规范 

湿地公园建设是湿地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湿地保护的重要方式。但省条例并没有明确湿地公园的建设标准、申报程序与具体的管理规范,广州市湿地公园的建设与管理缺乏应有的操作规范。 

(五)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不完善 

湿地保护的开展,虽然有效改善了湿地的生态环境,但是也限制了当地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湿地保护管理走持续发展道路的重要内容。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但是对生态效益补偿主体、标准、程序等均没有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具体作出规定,但省里至今未有规范指引,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基本内容。 

三、 重点内容解读 

《规定》共七章六十四条,即总则、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管理与监督、海珠湿地保护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管理"的湿地管理体制。由于湿地类型广,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关于"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管理体制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 

一是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强化协调机制。 

二是明确"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规定》第四条具体规定了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理顺各部门职责分工。 

三是健全湿地保护科学决策机制。《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资源评估、市级重要湿地认定、市级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生态预警与修复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二)加强规划与名录管理,夯实湿地保护基础。 

一是建立健全湿地资源调查和信息管理制度。《规定》第七条规定湿地资源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定结合湿地资源调查成果,开展湿地确权登记。 

二是细化了湿地分级保护制度。《规定》第九条明确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第十一条明确了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第十条明确建立重要湿地名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三是加强红线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要求将重要湿地纳入本市生态红线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确保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四是明确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程序。进一步理顺了湿地保护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即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务规划等相衔接。《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分别对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程序、要求、内容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七还规定了对组织编制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的特别要求。 

(三)采取多种保护措施,严格湿地利用管理。 

一是具体明确湿地的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规定》第十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保护方式和措施;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具体对市级和区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和管理作了专门规定。 

二是加强对本市特色湿地资源的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对红树林、鸟类栖息地、基塘农业文化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湿地资源规定了保护措施。 

三是建立健全湿地生态预警机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明确了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受损的湿地进行生态恢复的具体措施。 

四是严格规范征收、占用重要湿地的行为。《规定》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禁止非法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对于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第二款做了援引性规定,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市级重要湿地,第三款明确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在严格保护的同时也为城市基础设施等涉及公共利益项目的建设征、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留有空间。 

(四)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保护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依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一是细化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的情形。《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因湿地保护需要,实行生态和清洁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的;或者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遭受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等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二是规定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湿地的等级、类型、生态效益、土地性质与权属、利益受损或者受限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应增长。考虑到市环保局正在牵头制定我市生态效益补偿的有关规定,《规定》明确"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执行",以便与我市生态效益补偿的有关制度保持衔接。 

(五)对海珠湿地进行特别规定,实施永久保护。为加强对我市"南肺"海珠湿地的保护,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海珠湿地实施"永久保护"的要求,《规定》设"第五章 海珠湿地保护特别规定"专章,对海珠湿地永久保护、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保护管理措施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确立海珠湿地永久保护制度。《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海珠湿地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实施永久性保护。 

二是明确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程序、内容和要求。《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珠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款规定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划定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及其外围的建设控制区;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还特别规定了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控高要求。 

三是规范海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规定》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分别对海珠湿地树木保护以及海珠湿地内商业活动、群众活动、车辆船舶管理等方面作了特别规定。

(编辑:栀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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